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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 書函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10104

發文字號臺教人()字第1100113947

主旨所詢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之特殊教育教師因所任職務確有體能上之限制其自願退休條件調降為任職滿5年滿56之認定標準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復貴府110823日府人給字第1102403052號函

1077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18條規定:「(1教職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任職滿5年滿60。……。(31項第1款所定年滿60歲之年齡對所任職務有體能上之限制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降低但不得少於55。……」

復查本部110813日臺教人字第1100086893號函規定略以11121日起符合下列資格之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教師依退撫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自願退休時退休年齡得予調降:(認定標

具備特殊教育學校身心障礙組教師證書之專任教師含兼任行政職務者),於特殊教育學校或一般學校特殊教育班包括各類別特殊教育班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至其申請退休生效日已連續滿3惟兼任行政職務者每週實際教授身心障礙學生之授課節數應達8節以上自願退休條件任職滿5年滿56

前開所稱至申請退休生效日已連續滿3」,係指在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自退休生效日前一日起往前推算三年均連續符合相關認定標準未曾間斷茲因留職停薪期間並未在職任教爰教師倘於申請退休生效日前三年間曾有留職停薪情形尚不符前開認定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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